以下为《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送审稿)》原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证保险公司股权管理规范有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权占公司股权总额25%以下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股权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投资入股
第四条 境内企业法人、境外金融机构和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
第五条 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2)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持续出资能力;
(3)成立3年以上,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并符合以下条件:
(1)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
(2)国际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
(3)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应达到其注册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平均水平,其他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5)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6)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投资人向保险公司所投资金应当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
禁止投资人用银行贷款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八条 保险公司投资人应当用货币出资,禁止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第九条 保险公司投资人的财务报表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 发起人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 外资股东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自足额缴纳出资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或置换。
第十二条 禁止保险公司股东与保险公司之间以股权置换的形式相互投资。
第十三条 除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外,单个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其关联方)投资保险公司的,持有的股权不得超过同一保险公司股权总额的20%。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吸收境外金融机构参股,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五条 投资人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有关规定,向保险公司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每年核查并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下列关联方事项:
(1)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
(2)关联方与保险公司关系的性质;
(3)关联自然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4)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主营业务、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